《遵义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市政府规章程序规定》已经2025年9月8日第六届市人民政府第1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第二次修订,现予以公布,自2025年9月26日起施行。
市长:黄伟
2025年9月26日
遵义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
制定市政府规章程序规定
(2015年12月29日第四届市人民政府第8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根据2019年12月10日第五届市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第一次修订 根据2025年9月8日第六届市人民政府第1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立项
第三章 起草
第四章 审查
第五章 审议和公布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市政府规章程序,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遵义市地方立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市政府规章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地方性法规草案,是指由市人民政府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起草,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案。
本规定所称市政府规章,是指市人民政府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并以市人民政府令形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市政府规章,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涉及重大经济社会方面的市政府规章,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市委。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市政府规章,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市政府规章,应当坚持从本地实际出发,坚持科学性、民主性,体现全面深化改革精神,科学规范行政行为,促进政府职能转变,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组织、指导和协调地方性法规草案、市政府规章项目的立项、起草、评估并具体负责审查等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承担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市政府规章的具体工作,并积极配合做好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市政府规章的其他有关工作。
第六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市政府规章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区域协调发展需要,可以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探索区域协同立法。
第八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市政府规章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二章 立项
第九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年第三季度向县级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征集下一年度立法工作计划项目。
年度立法工作计划项目包括立法项目(一类)和预备立法项目(二类)。立法项目(一类)是已经开展立法调研、文稿基本成熟、具备立法条件的项目。预备立法项目(二类)是有立法必要性、初步具备立法条件,尚需开展立法调研等前期准备工作的项目。
第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申报立法项目,应当填报立法项目申报书。立法项目申报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地方性法规草案、市政府规章的名称;
(二)立法依据;
(三)立项理由,包括立法背景、必要性和可行性,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确定的主要制度;
(四)立法项目(一类)需提供调研报告和草案文稿;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制定市政府规章的立法建议。提出的立法建议应当包括建议的名称、主要内容和制定的目的、理由、依据等内容。
第十二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对征集到的立法项目、立项建议进行评估论证,按照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内容成熟程度,拟定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草案。
本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立法项目(一类)优先从上一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预备立法项目(二类)中选择确定。
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草案应当明确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市政府规章名称、起草单位、完成时间等。
纳入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草案的地方性法规草案项目,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前,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的意见。
第十三条 列入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地方立法事项权限;
(二)立法目的明确、依据充分,确有必要制定地方性法规或者市政府规章;
(三)符合经济社会发展和地方治理需要。
第十四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草案报送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按照有关规定报市委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确定后,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增加或者减少立法项目。
承担起草工作的单位应当按照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完成相关工作。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跟踪了解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执行情况,加强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
第十六条 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在执行中,因特殊情况确需追加立法项目、撤销已列入计划的立法项目,应当由申请单位补充论证、提出书面意见,经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决定。调整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起草
第十七条 立法项目由申报立项的单位组织起草;两个以上单位联合申报的,应当协商明确牵头单位负责统筹协调起草工作。
第十八条 起草单位应当制定工作方案,落实领导责任、工作人员、工作期限和工作经费,按时完成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市政府规章文稿的起草工作。
起草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市政府规章,起草单位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十九条 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市政府规章,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依据、目的和原则;
(二)调整对象、适用范围和部门职责;
(三)权利、义务等具体规范;
(四)法律责任、施行日期;
(五)其他需要规定的内容。
第二十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市政府规章,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单位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起草单位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市政府规章文稿及其说明等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起草涉及经营者经济活动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市政府规章,应当充分听取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并开展公平竞争审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开展专项评估的,应当开展专项评估。
第二十一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市政府规章,涉及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经济社会发展遇到的突出矛盾以及对社会公众有重要影响等重大利益调整事项的,起草单位应当进行论证咨询,广泛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
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市政府规章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人民群众普遍关注,需要进行听证的,起草单位应当公开举行听证会听取意见。
第二十二条 起草单位依照下列程序组织听证会:
(一)在举行听证会三十日前,通过新闻媒体等方式向社会发布公告,公布听证会时间、地点、内容、听证代表的构成及产生方式、报名方式和截止日期等;
(二)通知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参加;
(三)起草单位就地方性法规草案、市政府规章有关情况进行说明;
(四)听证代表提问和发表意见;
(五)制作听证会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及理由;
(六)其他需要听证的内容。
起草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反映的各种意见,并在报送起草文稿审查时,说明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情况及理由。
第二十三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市政府规章,涉及市人民政府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起草单位与其他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在报送起草文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二十四条 起草单位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市政府规章文稿,应当经本单位负责法制审核的机构合法性审查、集体审议、主要负责人签署、加盖公章后,形成送审稿报送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查。
联合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市政府规章文稿,应当经各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会签、加盖公章后形成送审稿,由牵头单位报送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查。
第四章 审查
第二十五条 送审稿报送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查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送审函;
(二)送审稿及起草说明。起草说明应当包括立法必要性、可行性,起草过程,主要内容,拟解决的主要问题,需要特别说明的事项等;
(三)地方性法规草案、市政府规章注释稿,注释稿需注明每一条内容的设定理由、依据;
(四)立法背景资料和主要的立法依据材料;
(五)征求意见情况以及对有关意见问题的处理说明;
(六)起草单位出具的合法性审查意见及集体审议意见;
(七)市政府规章政策解读材料;
(八)开展听证会、公平竞争审查或者相关专项评估的,应当附相关材料;
(九)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报送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要求起草单位在十日内补充相关材料。
第二十六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起草单位报送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市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之日起四个月内,完成审查、论证、修改和报送市人民政府审议等工作。对争议较大、内容复杂的,经市司法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审查期限可以延长两个月。
第二十七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的要求;
(二)是否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
(三)是否符合立法权限和法定程序;
(四)是否存在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依据,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内容;
(五)是否体现行政机关职权与责任的统一;
(六)是否正确处理有关单位、组织和公民对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
(七)是否符合立法技术的要求;
(八)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二十八条 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退回起草单位或者暂缓办理:
(一)立法的条件发生重大变化;
(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对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充分协商的;
(三)起草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要求补充相关材料的;
(四)送审稿内容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的;
(五)其他需要退回起草单位重新起草的情形。
送审稿经退回后重新报送的,其审查期限自报送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市政府规章送审稿涉及重大利益调整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进行论证咨询,广泛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咨询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委托研究等多种形式。
地方性法规草案、市政府规章送审稿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人民群众普遍关注,起草单位在起草过程中未举行听证会的,市司法行政部门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参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的程序举行听证会。
第三十条 有关部门对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进行协商,力求达成一致意见。对有较大争议的重大立法事项,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进行评估。
经过充分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部门的意见和市司法行政部门的意见及时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一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结合论证咨询意见,组织起草单位对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修改稿。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市政府规章修改稿发送有关单位征求意见。有关单位应当认真研究,提出书面修改意见并加盖公章后,按时反馈市司法行政部门;未按时反馈的,视为无意见。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市政府规章修改稿及其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第三十二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起草单位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形成审议稿和起草说明,并提出提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的建议。
第五章 审议和公布
第三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市政府规章审议稿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决定。
审议时,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领导作起草说明,市司法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领导作审查说明。
第三十四条 经审议原则通过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市政府规章草案,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会同起草单位根据审议意见进行修改完善,报请市人民政府审定。审议未通过的,按照会议的决定和意见执行。
地方性法规草案由市长签署议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
市政府规章由市长签署,以市人民政府令公布施行。市人民政府令应当载明制定机关、令号、规章名称、通过时间、施行时间、市长署名及公布日期。
第三十五条 市政府规章公布后,应当在《遵义市人民政府公报》、遵义市人民政府网站和《遵义日报》上刊载。
《遵义市人民政府公报》刊载的市政府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遵义市人民政府网站刊载的市政府规章电子文本为标准电子文本。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六条 起草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做好市政府规章解读工作。解读材料应当与市政府规章同步组织、同步审签、同步公布。
第三十七条 市政府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依照有关规定报国务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八条 市政府规章由市人民政府解释。
市政府规章解释由起草单位或者实施单位提出初步意见,经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市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开展立法后评估,并把评估结果作为修改、废止市政府规章的重要参考:
(一)拟提升为地方性法规的;
(二)需要进行全面修订或者较大修改的;
(三)与经济社会发展或者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的;
(四)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市政府规章反映问题比较集中的;
(五)其他需要评估的情形。
市司法行政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市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起草单位、实施单位具体承担市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
第四十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起草单位、实施单位可以根据具体情况,按照合法性、合理性、可操作性、实效性的指标体系,拟定立法后评估计划,确定对市政府规章全部内容进行整体评估,或者对其主要内容进行部分评估。评估时,可以委托有关组织、专家进行评估,并形成评估报告。
市政府规章评估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市政府规章的预期目标实现程度;
(二)规范对象对市政府规章的理解、接受情况;
(三)施行中存在的问题及改进的建议;
(四)需要评估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面深化改革、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以及上位法规定,及时组织开展市政府规章清理工作。
市政府规章清理由起草单位或实施单位提出初步清理意见,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查后形成清理结果,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市政府规章清理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有关单位应当及时提出市政府规章修改、废止建议:
(一)与党中央、国务院的重大决策部署和国家重大改革方向不一致的;
(二)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其他上位法相抵触的;
(三)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已经修改或者废止的;
(四)被新发布的法律、法规、规章替代的;
(五)调整对象已经消失或者发生重大变化的;
(六)其他应当修改、废止的情形。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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