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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00014349/2021-1761299 主题分类   工业、交通
发布机构 发文日期  2017年04月05日
文号 遵府办发〔2017〕28号 是否有效
标题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遵义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17-04-05 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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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遵义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此文件已于2019年12月31日宣布失效)

各县、自治县、区(市)人民政府,新蒲新区、南部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遵义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7年3月27日


遵义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保障运营安全和乘客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以下称网约车平台公司),是指构建网络服务平台,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坚持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汽车,按照高品质服务、差异化经营的原则,有序发展网约车。

  第四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市网约车管理工作。

  各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网约车管理工作。

  市级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实施红花岗区、汇川区、播州区行政区域内网约车管理工作;县(市)级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网约车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网约车实施相关监督管理。

第二章  网络车平台公司

  第五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备开展网约车经营的互联网平台和与拟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具备供交通、通信、公安、税务、网信等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的条件,网络服务平台数据库接入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监管平台,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有符合规定的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三)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协议;

  (四)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五)在本市有相应服务机构及服务能力,服务机构在本市办理工商注册登记;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外商投资网约车经营的,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外商投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六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根据经营区域向相应的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

  (二)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资信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属于分支机构的还应当提交营业执照,外商投资企业还应当提供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四)在本市办理注册登记的办公场所、负责人员和管理人员等信息的证明材料;

  (五)具备互联网平台和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的证明材料,具备供交通、通信、公安、税务、网信等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条件的证明材料,数据库接入情况说明,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的情况说明,依法建立并落实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证明材料;

  (六)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提供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的支付结算服务协议;

  (七)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文本;

  (八)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前款规定的申请材料中,第五项、第六项有关线上服务能力的材料,应当提交企业注册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商同级通信、公安、税务、网信、人民银行等部门出具的线上服务能力认定结果。

  在本市红花岗区、汇川区、播州区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向市级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在各县(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市、县(市)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申请人提供线上服务能力认定结果的基础上,对其他线下服务能力材料进行审核。

  第七条  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八条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对于网约车经营申请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明确经营范围、经营区域、经营期限等,并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市级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从事网约车经营的,经营范围为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区域为红花岗区、汇川区、播州区,经营期限为4年;在各县(市)从事网约车经营的,经营范围为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区域为所在县(市)行政区域,经营期限为4年。

  经营期届满需要延期经营的,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在经营期届满前3个月内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

  第九条  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十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在取得相应《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并向省通信主管部门申请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后,方可开展相关业务。备案内容包括经营者真实身份信息、接入信息、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等。涉及经营电信业务的,还应当符合电信管理的相关规定。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自网络正式联通之日起30日内,到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指定的受理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暂停或者终止运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服务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说明有关情况,通告提供服务的车辆所有人和驾驶员,并向社会公告。终止经营的,应当将相应《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交回原许可机关。

第三章  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

  第十二条  拟在本市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本市牌照7座及以下乘用车,车辆轴距不小于,发动机排量在或1.4T以上;

  鼓励使用新能源汽车,新能源车辆、混合动力车辆发动机功率不低于90千瓦,新能源车辆续航里程不少于。

  (二)车辆技术性能符合运营安全相关标准;

  (三)新车计税价格在7万元以上;

  (四)申请办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时,车辆初次注册登记时间不超过3年;

  (五)安装符合相关技术标准的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

  (六)车辆喷涂符合市级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的网约车专用标识;

  (七)投保营业性交强险、营业性第三责任险和乘客意外伤害险;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拟申请办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企业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经本市工商登记注册,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在服务地设立办公场所;

  (二)具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服务质量保障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

  (三)有与车辆数量相适应的持有《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驾驶员达成的租赁协议或合作协议或劳动合同;

  (四)与具备资质的网约车平台公司达成驾驶员、车辆入网营运意向协议;

  (五)拟办证车辆所有人为申请人,且车辆完全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

  持有《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驾驶员已申请办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其他企业不得再凭借与其签订的租赁协议或合作协议或劳动合同申办《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第十四条  拟申请办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个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持有服务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二)申请人名下未登记巡游出租汽车和其它网约车;

  (三)与具备资质的网约车平台公司达成驾驶员、车辆入网营运意向协议;

  (四)拟办证车辆所有人为申请人,且车辆完全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

  第十五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三、第十四条规定的车辆所有人申请办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应向服务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信息、从业资格材料;

  企业申请的提供:1、工商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2、与拟办证车辆数量相适应的持有《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驾驶员达成的租赁协议或合作协议或劳动合同及相关驾驶员《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原件及复印件。

  个人申请的提供身份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拟办证车辆信息材料

  已注册登记的提供车辆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购车发票原件及复印件,未注册登记的提供购车发票、车辆合格证原件及复印件。

  (四)已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的证明材料;

  (五)车辆彩色照片;

  (六)与具备资质的网约车平台公司达成的驾驶员、车辆入网营运意向协议(平台自有车辆除外);

  (七)投保营业性交强险、营业性第三责任险和乘客意外伤害险的保险单原件及复印件;

  车辆所有人委托网约车平台公司代为提交申请的,除以上资料外,还应当提供双方签订的有效委托协议。

  第十六条  服务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网约车平台公司或车辆所有人申请,按本办法第十二、第十三、第十四、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审核后,对符合条件的车辆出具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入户通知单,申请人凭通知单到遵义市公安车辆管理机构将车辆性质登记(变更)为预约出租客运。

  第十七条  车辆性质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的车辆,由服务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有效期为自车辆初次登记之日起不超过8年。

  车辆性质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的车辆,不得办理转籍过户手续。

  网约车行驶里程达到60万千米时强制报废。行驶里程未达到60万千米但使用年限达到8年时,退出网约车经营。

  第十八条  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设置与巡游出租汽车相同或相似的车辆外观颜色和车辆标识;

  (二)不得安装顶灯、空载灯、计价器等巡游出租汽车专用服务设施设备;

  (三)网约车车辆安装的卫星定位装置与政府监管平台实现数据对接;

  (四)不得转租、转包经营。

  第十九条  网约车驾驶员应当依法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从事网约车服务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

  (二)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

  (三)无暴力犯罪记录;

  (四)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身体健康;

  (五)申领之日前3年内没有被吊销出租汽车从业资格记录。

  第二十条  拟在本市从事网约车服务的驾驶员,应当向服务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非本市户籍人员还需提供服务所在地居住证明;

   (三)驾驶证复印件;

   (四)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的证明材料;

  (五)无暴力犯罪记录的证明材料;

  (六)服务地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一年内体检报告;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服务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驾驶员或者网约车平台公司申请,按照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条件核查并按规定考试后,为符合条件且考试合格的驾驶员,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具备巡游出租汽车从业资格的驾驶员,经参加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区域科目考试合格后,由服务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第四章  网约车经营行为

  第二十二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和相应社会责任,应当保证运营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保证提供服务车辆具备合法营运资质,技术状况良好,安全性能可靠,具有营运车辆相关保险,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车辆一致,并将车辆相关信息向服务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报备。

  第二十四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保证提供服务的驾驶员具有合法从业资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根据工作时长、服务频次等特点,与驾驶员签订多种形式的劳动合同或者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维护和保障驾驶员合法权益,开展有关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等方面的岗前培训和日常教育,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一致,并将驾驶员相关信息向服务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报备。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记录驾驶员、约车人在其服务平台发布的信息内容、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订单日志、上网日志、网上交易日志、行驶轨迹日志等数据并备份。

  第二十五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公布确定符合有关规定的计程计价方式,明确服务项目和质量承诺,建立服务评价体系和乘客投诉处理制度,如实采集与记录驾驶员服务信息。在提供网约车服务时,提供驾驶员姓名、照片、手机号码和服务评价结果,以及车辆牌照等信息。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公布服务监督电话,指定部门或者人员受理投诉;建立24小时服务投诉值班制度,接到乘客投诉后,10日内处理完毕,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乘客。

  第二十六条  网约车运价实行市场调节价,确有必要时实行政府指导价。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实行明码标价,向乘客提供相应的出租汽车发票。

  第二十七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妨碍市场公平竞争,不得侵害乘客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有为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运营扰乱正常市场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等不正当价格行为,不得有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  网约车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超出许可经营区域的,起讫点一端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

  网约车不得以预设目的地等方式从事定线运输。

  第二十九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依法纳税,为乘客购买承运人责任险等相关保险,充分保障乘客权益。

  第三十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加强安全管理,落实运营、网络等安全防范措施,严格数据安全保护和管理,提高安全防范和抗风险能力,支持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相关工作。

  第三十一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提供经营服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运营服务标准,不得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不得违规收费,不得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行为。

  第三十二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通过其服务平台以显著方式将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等个人信息的采集和使用的目的、方式和范围进行告知。未经信息主体明示同意,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使用前述个人信息用于开展其他业务。

  网约车平台公司采集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的个人信息,不得超越提供网约车业务所必需的范围。

  除配合国家机关依法行使监督检查权或者刑事侦查权外,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的姓名、联系方式、家庭住址、银行账户或者支付账户、地理位置、出行线路等个人信息,不得泄露地理坐标、地理标志物等涉及国家安全的敏感信息。发生信息泄露后,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及时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及时有效的补救措施。

  第三十三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遵守国家网络和信息安全有关规定,所采集的个人信息和生成的业务数据,应当在中国内地存储和使用,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上述信息和数据不得外流。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利用其服务平台发布法律、法规禁止传播的信息,不得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并采取有效措施过滤阻断有害信息传播。发现他人利用其网络服务平台传播有害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为公安机关依法开展国家安全工作,防范、调查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与协助。

  第三十四条  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向未取得合法资质的车辆、驾驶员提供信息对接开展网约车经营服务。不得以私人小客车合乘名义提供网约车经营服务。

  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不得通过未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络服务平台提供运营服务。

  第三十五条  网约车驾驶员在营运过程中,应当遵守国家对驾驶员在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等方面的资格规定,文明行车、优质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途中甩客或故意绕道行驶;

  (二)不按规定携带《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三)不按规定使用网约车相关设备;

  (四)不按规定使用文明用语,车容车貌不符合要求;

  (五)未经乘客同意,搭载其他乘客;

  (六)不按规定出具相应车费票据;

  (七)违反规定巡游揽客、站点候客;

  (八)无正当理由未按承诺到达约定地点提供预约服务;

  (九)违规收费;

  (十)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

  第三十六条  当市场调节功能失效或者竞争恶化时,市、县(市)人民政府有权对网约车数量、价格等实施临时行政管制,确保道路运输市场健康、稳定发展。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嫌违法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调查的经营者的营业场所或者其他有关场所进行调查;

  (二)询问被调查的经营者、从业人员、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

  (三)查询、复制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合同文本、协议、电子数据、会计账簿等与案件有关的文件、资料;

  (四)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可以采取证据登记保存的措施。

  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从业人员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行政执法机构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拒绝、阻碍行政执法机构的调查。

  第三十八条  市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设和完善政府监管平台,实现与网约车平台信息共享。共享信息应当包括车辆和驾驶员基本信息、服务质量以及乘客评价信息等。

  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网约车市场监管,加强对网约车平台公司、车辆和驾驶员的资质审查与证件核发管理。

  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网约车服务质量测评,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本地区网约车平台公司基本信息、服务质量测评结果、乘客投诉处理情况等信息。

  第三十九条  通信主管部门和公安、网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平台公司非法收集、存储、处理和利用有关个人信息、违反互联网信息服务有关规定、危害网络和信息安全、应用网约车服务平台发布有害信息或者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并配合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对认定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网约车平台公司进行依法处置。

  公安机关、网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监督检查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防范、查处有关违法犯罪活动。

  第四十条发改、通信、公安、人社、商务、人行、税务、工商、质检、网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经营行为实施相关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建立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信用记录,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同时将网约车平台公司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予以公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及驾驶员违反本暂行办法有关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职责,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网约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按照交通运输部《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巡游车通过电信、互联网等方式提供运营服务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有效期为2年。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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