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遵义市高粱种子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区(市)人民政府,新蒲新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工作部门:
市农委拟制的《遵义市高粱种子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遵义市高粱种子管理办法
市农业委员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高粱种子质量管理,规范高粱种子生产、经营行为,确保高粱种子质量,促进高粱和白酒产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贵州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高粱种子选育、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和县两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高粱种子监督管理。具体工作由各级种子管理部门承担,上级种子管理部门负责指导下级种子管理部门开展工作。室内检测工作由具有检测资质的种子检验机构承担。
第二章 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
第四条 高粱种子的生产、经营依法实行许可制度。
申请办理高粱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贵州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
高粱种子生产许可证和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所在地的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五条 申请办理高粱种子生产许可证,应向审核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高粱种子生产申请表:包括生产单位、地址、联系方式、拟生产品种名称、生产地点、生产规模;
(二)注册资本证明材料(验资报告或审计报告);
(三)种子检验人员和种子生产技术人员资格证明(复印件);
(四)检验设施和仪器设备清单、彩色照片及产权证明(复印件);
(五)贮藏设施照片及产权证明或使用权证明;
(六)生产地点的检疫证明和情况介绍。检疫证明由生产所在市县级以上植物检疫机构开具(原件);
(七)生产品种为授权品种的,还应提供品种权人同意的书面证明或品种转让合同(复印件);
第六条 申请办理高粱种子经营许可证,应按照《贵州省种子管理条例》和《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程序办理,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注册的资本不少于200万元,固定资产不少于100万元;
(二)具有完好的净度分析台、电子秤、置床设备、电泳仪、电泳槽、样品粉碎机、烘箱、生物显微镜、电冰箱各1台(套)以上,电子天平(感量百分之一、千分之一和万分之一)1套以上,扦样器、分样器、发芽箱各2台(套)以上;检验室100平方米以上;
(三)有仓库300平方米以上,晒场500平方米以上或者相应的干燥设施设备,营业场所200平方米以上;
(四)种子加工成套设备总加工能力3吨/小时以上;
(五)种子加工厂房200平方米以上;
(六)有专职的种子加工技术人员、贮藏技术人员和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种子检验人员各3名以上。
第七条 申请高粱种子经营许可证,应按照《贵州省种子管理条例》和《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程序办理,向审核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注册资本证明材料(验资报告或审计报告复印件);
(三)种子检验人员、种子加工和贮藏技术人员资格证明(复印件);
(四)高粱种子检验设施和仪器设备清单、彩色照片及产权证明或使用权证明(复印件);
(五)高粱种子仓储设施彩色照片及产权证明或使用权证明(复印件);
(六)提供种子经营场所正面彩色照片、情况介绍及详细地址。
第三章 高粱种子生产的质量管理
第八条 高粱种子生产应当执行生产技术规程、检验规程、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
第九条 生产者应当建立生产档案,载明生产地点、生产地块环境、前茬作物、田间管理情况、室内检验和田间检验记录等内容;用于有机高粱生产的种子还应按照有机食品生产的有关规定进行生产管理;
第十条 种子管理机构要指派田间检验员在高粱种子生产的关键时期对生产田质量控制措施落实情况、标准和技术规范执行情况等进行现场符合性检查。田间检验员根据检查和田间检验的实际情况出具田间检验报告,现场检查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生产企业;
第十一条 对田间现场检查检验符合要求的,种子管理机构要对收获后的种子进行抽样并委托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检测机构完成检测任务后,及时出具检验报告。
第十二条 连续两年检查检验不合格的,取消其生产资格。
第四章 高粱种子的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 用于销售的高粱种子必须进行加工和包装,严格执行《农作物种子标签通则》、《农作物种子标签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
第十四条 高粱种子经营者应当建立经营档案,载明种子来源、加工、贮藏、运输和质量检测各环节的简要说明及责任人、销售去向等内容;实行订单生产的企业或个人应向种子管理部门提交种植地点、面积、种子来源、种子质量信息及合同详细内容。
第十五条 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高粱种子,或者受具有高粱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委托代销高粱种子的,应当持有关材料报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登记。对符合条件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材料之日起7日内予以备案登记,并发给备案登记证明;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答复并说明原因。
第十六条 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高粱种子,或者受具有高粱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委托代销高粱种子的,应当出示备案登记证明,并向购种者出具有效凭证。禁止再委托其它单位或个人代销种子。
种子经营者委托代销种子应当使用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委托书。
第五章 监督管理及处罚
第十七条 高粱种子质量监督抽查由遵义市农业委员会组织实施;高粱种子生产、经营者必须接受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质量抽检,拒绝抽检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种子的;
(二)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种子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下列种子为假种子:
(一)以非种子冒充种子或者以此种品种种子冒充他种品种种子的;
(二)种子种类、品种、产地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的。
下列种子为劣种子:
(一)质量低于国家规定的种用标准的;
(二)质量低于标签标注指标的;
(三)因变质不能作种子使用的;
(四)杂草种子的比率超过规定的;
(五)带有国家规定检疫对象的有害生物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二)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三)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
(四)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未出示备案登记证明销售种子的;
(二)未向购种者出具有效凭证的;
(三)再次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种子的;
(四)未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相应的栽培措施、使用条件和适宜种植区域说明的。
第二十二条 本办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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